关于第42817421号“严家寨YAN JIA ZH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严家寨YAN JIA ZHAI及图 42817421

阅读:128157 2020-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丹阳家庭农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17421号“严家寨YAN JIA 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6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49349号“沣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丹阳家庭农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17421号“严家寨YAN JIA 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6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49349号“沣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69422号“怡丞天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88072号“一品地YI PIN 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资料、开店证明、品牌资质认证、产品照片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油脂商品以外的豆腐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豆腐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817421号“严家寨YAN JIA ZH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严家寨YAN JIA ZHAI及图 428174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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