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合肥市婉妹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对第30907178号“庐州老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在先注册的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 nai 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老奶奶”已在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行业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基于“老奶奶”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该系列商标的存在,却仍注册了与“老奶奶”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使用于同一商品项目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带有欺骗性,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2、媒体报道;3、邀请函;4、行政处罚决定书;5、在先裁定、判决书;6、荣誉证书;7、经销协议、合同、发票;8、说明函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奶油(奶制品);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在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奶油(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或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奶油(奶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