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03756号“STUDIO 188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鉴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国际注册第795613号“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4169739号“STUDIO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且其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国际注册第1046005号“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有效期限已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第14232072号“STUDIO M”商标、第1105322号“STUDIO LINE”商标、第35129927号“Tide STUDIO”商标、国际注册第1449027号“BLOND STUDIO TONER”商标、第9532725号“72.3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并存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美容面膜;牙膏;空气芳香剂;香水;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浴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除香精油之外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