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斯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18649号“斯迪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6083号“斯迪可 SYDEACO”商标、第9266086号“斯迪可 SYDEACO”商标、第26954374号“斯迪克”商标、第1492281号“迪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设计理念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北京斯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果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斯迪克”与引证商标一“斯迪可 SYDEACO”、引证商标二“斯迪可 SYDEACO”、引证商标三“斯迪克”、引证商标四“迪克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