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珊考夫曼化妆品有限公司、苏珊考夫曼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洋妆源(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32490167号“Susanne Kaufma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USANNE KAUFMANN”商标及商号的真正所有人。“SUSANNE KAUFMANN”是源自奥地利的全球知名化妆护肤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及其商品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指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上的在先国际注册第987750号“SUSANNE KAUF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苏珊考夫曼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人苏珊考夫曼在先姓名权。五、被申请人还同时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化妆护肤、香水、保健产品等品牌名称及商标,误导公众,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同时亦不当占用公众资源,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引证商标相关信息;“BEYORG有极无限”官网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的页面及相关销售凭证;申请人商品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情况;相关媒体报道;在先裁决;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官网页面、名下商标情况、抄袭抢注品牌介绍;申请人2017-2018年在北京、深圳举办线下顾客活动介绍及照片;申请人产品相关用户推荐评价及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研磨剂;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苏珊考夫曼于2013年7月4日后期指定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经审查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上,该商标经国际转让,现为申请人苏珊考夫曼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三百多件商标,第32490001号“PHYLIA DE M.”商标、第32491849号“JOHNMASTERSORGANICS”商标、第32492032号“THE LAUNDRESS”商标、第32496269号“KURE BAZAAR”商标、第32498551号“DR DENNIS GROSS”商标等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已被驳回,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第32488904号“AUGUSTINUS BADER”商标、第32495287号“CHRISTOPHE ROBIN”商标、第32498469号“BY TERRY”商标、第32499030号“JACK BLACK”商标、第32499436号“MOLTON BROWN”商标、第29981127号“FOLTENE PHARMA”商标等多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姓名权之情形,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标识近似,但两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SUSANNE KAUFMANN”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申请人苏珊考夫曼英文姓名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在先姓名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usanne Kaufmann”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SUSANNE KAUFMANN”文字组成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三百多件商标,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已被驳回,且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