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希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丽霞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34800738号“希尔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际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的“希盟”商标经过申请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以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希盟” 也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37973号“希盟san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软件证书;
2、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涂漆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希盟”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涂漆机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