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南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宏涛
申请人因第5797145号“Aeg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779号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树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网络搜索及实地调查,均未发现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故可以断定被申请人至少已经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书原件、活动照片、产品照片、官网宣传页面、荣誉证书、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国际论坛会刊广告、微信宣传页、参展合同书、参展照片、合作协议、广告宣传册、生产加工合同、印制合同、照片复印件及科技大会材料、宣传册原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经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许可杭州康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杰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浙江艾杰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宣传页显示本案复审商标“Aegis”及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金华名牌产品证书”显示“Aegis”艾杰斯饲料添加剂溶菌酶获得“金华名牌”荣誉称号,有效期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浙江艾杰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2017年2月13日、2018年10月8日与杭州艾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新天地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且有相应的收据、发票可与之相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中国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官方论坛饲料科技国际论坛会刊》、《太阳鸟•营养与创新大会》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及饲料添加剂产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合同、参展照片显示的复审商标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上在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树木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上在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饲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