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40962号“朴宿微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朴宿微澜 39140962

阅读:102388 2020-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旭东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3日对第39140962号“朴宿微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7719号“朴宿”商标、第10537689…

  申请人: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旭东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3日对第39140962号“朴宿微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7719号“朴宿”商标、第10537689号“朴宿”商标、第12475350号“微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

  3、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满足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其注册程序合理合法,符合注册商标的基本条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营业执照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

  3、店铺照片及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纺织织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未明确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纺织织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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