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锋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75732号“Chef 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1919号“12道锋味 CHEF 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并出具了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ef Nic”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件,但考虑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确属类似商品,因此,我局认为该共存同意书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