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组米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3059号“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22639649号“ZHENGTU LIDAR 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第11284099号“Z及图”商标、第18485424号“中勒照明 ZHONGLE LIGHTING 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Z”与引证商标一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Z”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应链管理用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供应链管理用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Z”与引证商标二、三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Z”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货链管理领域的商业咨询服务、互联设备领域的商业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