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奇洛克(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94918号“r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8541号“range e”商标、第11496878号“range及图”商标、第22079875号“range CK”商标、第727393号“RANGER”商标、第732588号“RANGER及图”商标、第1546330号“RANGER”商标、国际注册第1409436号“R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ang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range”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字母“RANGER”、“RANGLE”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编码钥匙卡、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仪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