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0055号“FAST BRUTAL PERSIST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非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中字母“FAST”可译为“快的;紧的;稳固的”,“BRUTAL”可译为“残忍的;野蛮的”,“PERSISTENT”有“执着的;持续的;持久稳固的”之意,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质量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中字母“FAST”可译为“快的;紧的;稳固的”,“BRUTAL”可译为“残忍的;野蛮的”,“PERSISTENT”有“执着的;持续的;持久稳固的”之意,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手工制作用、办公用黏合剂;家用、手工制作用、办公用胶带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质量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