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意大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414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8175号图形商标、第8368174号“爱易科 IECO及图”商标、第10124070号图形商标、第15347018号“嘉沃德 JOY WORLD及图”商标、第8338788号图形商标、第24944119号“沃瑟 OSSA SINCE 1940及图”商标、第551652号图形商标、第41044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牵引机、轮毂架、车轮圈、车轮、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在牵引机、轮毂架、车轮圈、车轮、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