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兴柱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20656号“薛記炒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3551号“薛记 薛记江南锅盖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22297号“薛记杂粮煎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22648号“百年薛记 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3588号“薛记天寿堂 XUEJI TIANSHO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13589号“薛记天寿堂 XUEJI TIANSHO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的产源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店铺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及对应的店铺照片;所获荣誉证书;加盟合同;部分进货及销售合同;销售小票;网络平台销售及评价页面截图;报道 ;相关宣传材料;产品及物料照片及带有申请商标的门头专利;VI设计手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文字“薛记”,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