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21778号“王守业包子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守业包子王及图 34721778

阅读:169974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守业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4721778号“王守业包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1225号“王守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守业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4721778号“王守业包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1225号“王守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024号“王守义拌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027号“王守义火锅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04023号“王守义麻辣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04025号“王守义鲜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04026号“王守义炖炖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王守义”系申请人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该字号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实际宣传和使用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王守义”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及“王守义”的相关文件;

  5、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6、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已制好)、包子两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冰淇淋、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2002年3月12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王守义”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已制好)、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冰淇淋、调味品、酱油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第3项,申请人的“王守义”商标曾被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已制好)、包子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综合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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