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29863号“德高粤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粤马 31229863

阅读:122741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1229863号“德高粤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1229863号“德高粤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抄袭。

  3、“德高”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且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应当知晓申请人相关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关的防水建筑材料领域申请多件“德高粤马”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资料;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证书;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申请人、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抢注,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图片、送货单、零售单、产品宣传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粤马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建筑用非金属包层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2019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佛山市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德高粤马”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德高”、引证商标二“德高”,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建筑用非金属包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纸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德高粤马”与申请人“德高”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由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229863号“德高粤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粤马 312298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18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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