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57126号“美团易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团易行 19457126

阅读:52743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19457126号“美团易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创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19457126号“美团易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31993号“美团角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囤积商标,远超其实际使用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美团网网站页面;销售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企业名单、推荐信;相关新闻报道;美团系列商标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开发票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5月3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广告设计、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开发票服务上准予注册(见2018年8月7日第1610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2016年5月13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美团易行”构成,与引证商标“美团角马”均含显著识别文字“美团”,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457126号“美团易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团易行 194571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17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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