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迪信云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诚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福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27989801号“迪信云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迪信云聚”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74098号“迪信云聚dixinyunj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迪信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281646号“迪信通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利益。
3、被申请人除了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抢注了他人近四十件商标,并通过白兔商标查询软件平台进行出售,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异议决定书;迪信云聚微信公众号截图;商务合同;发布会照片;新闻媒体报道;店面照片、用户手册、包装宣传图片;网络搜索“迪信云聚”页面截图;相关企业列表;被申请人企业情况、商标注册信息;“迪信通”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19年6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迪信云聚”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迪信云聚”的文字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多件商标并出售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围,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