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雅泰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20525879号“珍珠.聚美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4717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美团网网站页面;销售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企业名单、推荐信;相关新闻报道;美团系列商标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7月29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11月14日第162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汉字“珍珠.聚美团”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美团”,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美团”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