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同城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正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92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以“58”作为主商标及企业商号,以“58同城”作为网站名称,已经为公众所熟知,“58”及“58同城”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432091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32095号“58同城.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2141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76499号“同城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76505号“58同城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35类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58同城”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的抄袭摹仿,并严重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异议商标也带有极强的欺骗性,对于这种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应以任何方式给予认可。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2、原异议人企业情况介绍PPT;
3、原异议人“58”网站首页信息;
4、原异议人相关业务合作合同;
5、原异议人网络传媒广告宣传截图;
6、原异议人与杨幂签订的代言合同;
7、原异议人市场份额、排名及相关报道;
8、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及相关报道等;
9、网络搜索“58同城”、“同城”显示结果;
10、“同城宝”官网显示的相关信息内容及部分媒体报道;
11、“同城宝”的部分合作商名单;
12、相关民事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同城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76505号“58同城宝”商标、第17442141号“五八同城”商标、第16476499号“同城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发光标志;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32091号“58同城”商标、第10432095号“同城58.CO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成套无线电话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含义都很接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知名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347807号“同城通”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用接口;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用接口;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同城”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为通用名称,不具显著性,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已有注册“同城”系列商标,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大量使用与注册,其中文部分“同城”未与原异议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具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同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一般公众及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同城”的含义;3、更早注册“同城”系列商标;4、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理由基本一致,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补充了以下证据:
1、以“同城”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相关网页;2、部分异议、宣告无效决定裁定;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使用、知名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汉源县生活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用接口;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验手纹机”商品上准予注册。2019年3月6日,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四川同城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用接口;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前述八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总则性条款,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原异议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同城通”与引证商标四“同城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以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前提,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模仿原异议人商标,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同城通”与原异议人商号及原异议人主张享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58同城”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原异议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显示其使用的商标为“58同城”、“58”系列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用接口;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