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99343A号“道迩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道迩孚 24899343A

阅读:53122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道迩孚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24899343A号“道迩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4023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

  申请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道迩孚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24899343A号“道迩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4023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016号“埃尔夫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6746号“埃尔夫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22331号“AIER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1721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22330号“AIER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引证商标四应被认定为润滑油、燃料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3、申请人商号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润滑油、燃料等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埃尔夫 ELF”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ELF”品牌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埃尔夫 ELF”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申请人ELF系列产品销售证据;相关网页信息;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道迩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埃尔夫”、引证商标二、四“埃尔夫elf”、引证商标五、七“AIERFU” 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进而损害其利益,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道达尔”作为其商号已在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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