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韦特品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88798号“VET BRANDS INTERNATIONAL,IN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1130号决定,于2020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及翻译、产品目录册打印件和翻译、申请人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发票及翻译;2、产品目录;3、申请人中国经销商联系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非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仅属于对其自己的品牌图形商标、“VET Pharmaceuticals”商标宠物营养品的使用,而非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2复审商标标识仅作为公司名称出现。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取得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有关动物健康、兽医、害虫控制和处理产品)、商业行情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向北京广德福森商贸有限公司出售商品的证据,并非是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为申请人商品目录,属于自制证据且未附中文翻译。证据3不是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