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68727号“HUAWEI AiSkin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在先商标独创设计而成的标识,其注册申请具有正当合理合法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8883号“华伟 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新推出的智能测肤品牌“华为爱肌肤”的对应英文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HUAWEI”系列商标档案;2、第2166510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3、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信息;4、“华为爱肌肤”品牌宣传推广证据;5、“华为HUAWEI”品牌产品图片、销售资料;6、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