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55345号“悟空建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6114号“悟空去哪儿”商标、第15895936号“悟空校园”商标、第17049827号“悟空捕鱼”商标、第18180493号“悟空影视”商标、第21002646号“悟空定制”商标、第25307882号“悟空编程 CODINGMONKEY”商标、第25315109号“悟空映像”商标、第29580167号“悟空头条”商标、第31427051号“悟空阁”商标、第29565069号“悟空商学院”商标、第29574883号“悟空学外语”商标、第19869538号“空悟”商标、第35102816号“悟空旅行”商标、第35872028号“悟空遴选”商标、第34310233号“悟空全球购 WUKONGGLOBAL”商标、第36007702号“悟空学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悟空”,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