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和思康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1374509号“親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独创的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第2338751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第25201209号“和睦家医疗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25201210号“和睦家医疗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11966231号“和睦家家庭医疗United Family Home Health及图”商标、第25201211号“和睦家医疗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25201212号“和睦家医疗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20345808号“和睦家医疗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和睦家”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美中互利公司简介;
3、和睦家医院维权的司法文书;
4、所获荣誉证书;
5、其他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合理申请意图及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任何恶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介绍、其他单位领导人视察照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创始人访问他国资料、参加展会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按摩、理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五、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在第44类医院、康复中心、护理院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 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親睦家”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显著识别中文“和睦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按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