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迪宝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6982号“柏纷BOFF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253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迪宝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地进行了使用和经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场实体店经营证据;2、唯品会经营证据;3、其他线上销售平台截图;4、品牌授权书、发票;5、宣传资料、店面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东莞市厚街琪胜鞋厂于2001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经审查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2017年10月6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鞋;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在唯品会设立了柏纷BOFFIN店铺,相关销售页面显示被申请人销售了“柏纷BOFFIN”牌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租赁了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等店铺用于经营柏纷BOFFIN等品牌男鞋、女鞋商品,结合相关发票、店铺照片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