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刁小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11131号“精工名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5356号“精工”商标、第8962287号“精工Jing Gong及图”商标、第12669634号“精工JINGGONG”商标、第38251138号“963精工及图”商标、第40529989号“精工阀门”商标、第42246168号“精工 固德”商标、第33461351号“精工 3+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并存。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四、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精工名门”在第6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产品销售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精工”,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