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仪马当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59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19449号图形商标、第18052730号图形商标、第35444540号“CourierHorse及图”商标、第15200350号“收车网www.shouc.cn及图”商标、第16890051号“SECURITIES TRAINING CORPORATION及图”商标、第37347446号图形商标、第39846025号“金司马 传媒JINSIMA MEDIA及图”商标、第21767167号“shuimud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七已无效。四、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图形在第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