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94926号“JOO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0700号“JOMA及图”商标、第12589460号“家福鸿及图”商标、第6653140号、第8413583号、第7661065号图形商标、第7577310号“大胜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为文图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JOOMA”并无确定含义;申请商标文字部分“JOOM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JOM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六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在设计元素、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玉米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