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75649号“颜值派 FACE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6112257号“颜值”商标、第16127258号“颜值”商标、第16451465号“颜值”商标、第16470490号“颜值”商标、第23309121号“facepad”商标、第33817397号“FACE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商标产品宣传使用图片、申请人名下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颜值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标识性文字“颜值”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FACE PAI”与引证商标五显著标识性字母“facepad”、引证商标六显著标识性字母“FACEPA”在字母构成、字形上相近,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