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牡丹江江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12690号“广日三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445号“SA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496号“SA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8994号“三洋 SA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98685号“三洋 SA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75077号“三洋 SA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795126号“三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用马达;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力设备;通用机器和不属别类的机器、零部件、零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滚齿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磨菜刀器;电锯”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压力机;机器轴”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电梯操作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电梯用马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动梯;发电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三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SANYO”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认读中文均为“三洋”,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梯(升降机);电梯用马达;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冲压机;金属加工机械;滚齿机;电磁阀;升降设备;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铸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压铸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铸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