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堡龙(东莞)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23590号“柏堡龙BOBAO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48484号“巴堡龙BABAOLON”商标、第33110008号“BAOBAOLO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商标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注册,是属于原本权利的延伸,不会与其他在先权利构成冲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使用宣传销售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