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会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55592号“艾康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62227号“康王K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228号“康王K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8541号“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84650号“植养方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84464号“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3178号“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843313号“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595879号“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40205号“康王K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因业务发展迅速,特为名下各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被予以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2、本案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近359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众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香料;口气清新喷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康王”,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除申请此件商标外,短期内还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