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92936号“大秦小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12542号“大秦小宴”商标、第25385440号“大秦宴”商标、第26903796号“大湘小宴”商标、第40286906号“大秦小艳”商标、第39656966号“大秦礼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另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大秦小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大秦小宴”、“大秦宴”、“大湘小宴”、“大秦小艳”、“大秦礼宴”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