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红星日用品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62382号“威优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7002号“威博士”商标、第38958763号“威博士 WEYBOESS”商标、第3557463号“威博士J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威优博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部分“威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