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51292号“IFO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1087号“IFOAM”商标、第15169181号“艾梵IFAM”商标、第35832084号“IF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设计的标识,具有自身指代意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FOAM”与引证商标一文字“IFOAM”、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部分“IFAM”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床垫;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婴儿围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文字“IFOAM”为“国际有机农业联盟”的简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