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35383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第19647351号“袋鼠”商标、第42593237号“袋鼠KANORAOO及图”商标、第40994035号“袋鼠Dai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多年在第18类皮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在先袋鼠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阿尔皮纳袋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文字“袋鼠”,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曾经享有在先商标的专用权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