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根廷牛肉推广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47675号“ARGENABEE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8274号“ARDEN'BEEF”商标、第41655380号“阿甄肉 ARGENBE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文字“BEEF”并不会导致误认。三、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ARGENABEEF”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RDEN'BEEF”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鱼;果酱;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外,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BEEF(可译为“牛肉”)”,用作商标使用在“牛肉”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