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宣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对第26490017号“A2PLATIN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7558047号“A2 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82530号“A2 PLAT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73064号“A2 PLAT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66165A号“A2 PLAT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366525A号“白金A2 PLAT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66559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14013718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13719号“PLAT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39358号“PLATINUM 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558047号“A2 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282530号“A2 PLAT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752860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六的抄袭、摹仿和抢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九件“A2”系列商标,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商标正常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六为婴儿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a2”奶粉的介绍复印件;
2、“a2”品牌奶粉的发布会邀请函、数据统计、照片复印件;
3、申请人官网截屏复印件;
4、网络、报刊等媒体报道复印件;
5、产品宣传手册、说明书、销售照片复印件;
6、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7、销售数据、营销支出数据等材料复印件;
8、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合同等复印件;
9、网络店铺、超市、母婴店销售情况复印件;
10、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11、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六在中国已成为牛奶、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属于正常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销售市场,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方当事人产品图片对比图;
2、申请人媒体负面报道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香精油;洗发液;美容面膜;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第29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十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六为婴儿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应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广为消费者熟知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2”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六在早于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六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婴儿奶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系对其“A2”商标的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婴儿奶粉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其“A2”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