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文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62867号“王永利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9381号图形商标、第22488685A号“鹤丹优品及图”商标、第719495号、第3893794号“永利及图”商标、第40640434号“大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5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文字部分“鹤丹优品”、“大王牌”从主要认读文字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王永利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永利”,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料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