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原易虎乐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00684号“易易虎乐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75063号“易”商标、第18614756号“易 乐易送”商标、第40366787号“易 易点培优”商标及第12657972号“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0]第19575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