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路宝电动车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6831528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7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36516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585900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91767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2、28、35、36、37、39、41类上的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第12、28、35、36、37、39、41类上的第18695109号“RR”商标、第12、28、35、36、37、39、41类上的第18695108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第867286号图形商标、第847947号图形商标、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第12、14、18、21、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Spirit of Ecstas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劳斯莱斯”品牌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的“RR图形”、“ROLLS-ROYCE”及其中译文“劳斯莱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声誉,应当在中国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五、七、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声誉的淡化和不正当利用。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权利和利害关系证明资料;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3、引证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申请人成功案例;
6、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作为标识起到了消费者认知和区分的功能。三、争议商标已经在使用中建立了品牌效应,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发生混淆与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申请人的驰名认定申请不应予以采纳和认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景区照片;
2、部分商品车型照片及宣传手册;
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部分荣誉证明;
5、部分商标注册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实际商业活动中销售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高尔夫车、观光车等电动车,与申请人“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及相关文章打印件;
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止轮器”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12月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四十二至五十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一至四十一尚未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四十一注册人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注册人名义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十二至五十注册人为宝马股份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十一至四十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十二至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五至二十、四十二至五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十二至五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五、七、九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