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34173号“CHOO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26501号“欣女王XIN QUEEN及图”商标、第3615954号“乔士choose及图”商标、第4971785号“乔士choose及图”商标、第16308883号“choose及图”商标、第17331792号“CHOOSING”商标、第9705593号图形商标、第40367927号“CHOOSING”商标及第31951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CHOOSING”与引证商标四“choose”文字、引证商标五“CHOOSING”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八图形在造型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