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天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诚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贝尔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0081420号“OJ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446870号“O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381号“O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已经具备了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珠三角经济区,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依然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目的就是为了混淆视听,以欺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争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公司名称早已变更,却没有对商标申请人名义进行变更,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的3C认证证书;2、产品功能详情视频;3、产品及使用视频;4、产品在网上平台上线时间及订单截图;5、包装纸箱;6、中国及美国的商标注册证;7、亚马逊销售网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领取答辩通知收,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能对争议商标形成在先权利阻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未侵犯《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自己设计的标识申请注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更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恶意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的规定。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OJA”标识的使用证据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安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该商标于2020年8月21日名义变更为广州贝尔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18年4月8日。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审理查明2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本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