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林之声音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雪勒科技(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17295721号“Burmester Audiosyst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6057H号“Burme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的抄袭摹仿。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在音箱系统、包括车载音箱系统等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批量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利,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高度混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这种企图“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变更注册人相关信息及中文摘译、引证商标信息;2、柏林之声有限公司(BURMESTER AUDIOSYSTEME GMBH)官方登记记录及摘译;3、互联网关于柏林之声有限公司的介绍及“BURMESTER”在先使用的证据;4、2014年第5期和2015年第3期《视听前线》上刊登的相关文章;5、2013年147期、2014年156期和2015年172期《新音響》杂志;6、2015年5月申请人“BURMESTER”品牌参加第十一届深圳高级音乐展的展会图片;7、保时捷驾驶手册及保时捷(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销售合同及车辆文件检查表;8、关于奔驰高档轿车配备申请人“BURMESTER”音响系统的中文手册及报道;9、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介绍的相关中文网页;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华明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救生筏;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27日,且于2020年7月15日名义变更为雪勒科技(金华)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救生筏;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电子设备,尤其是声音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配件,如电缆及其接头;电声翻译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号的抄袭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BURMESTER AUDIOSYSTEME”作为其商号在“救生筏;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的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