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48301号“鲸准金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940号“金科JIN K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1607号“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36495号“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40508号“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金科”为“金融科技”的缩写,已有大量包含“金科”字样的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鲸准金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金科”,且“鲸准”并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整体上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