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63515号“ICA INTERNATIONAL CURRICULUM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中“ACADEMY”有其他含义,整体与申请人从事主营业务一致,未构成实质性差异。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75120号“矢量文化ICA”商标、第21371530号“ica a及图”商标、第7874793号“笛卡DICA及图”商标、第19892151号“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在先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ICA”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中的“ACADEMY”有“学院、专科院校”之意,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