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昆军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3日对第21412874号“RQAB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39881号“ROBAM”商标、第11791963号“老板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已驰名的“老板”“ROBAM”商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荣誉证书;
2.北京中怡康公司关于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
3.相关荣誉证书及统计调查信息证明;
4.不予注册决定书;
5.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RQABAM”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ROBAM”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壶、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照明器械及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