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62768号“左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左茗 22062768

阅读:114977 2020-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丹红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2062768号“左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茗”为原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

  申请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丹红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2062768号“左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茗”为原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饮品店及饮品上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古茗”商标的抢注。“古茗”作品是原申请人股东王云安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最早创作于2014年4月3日,于2014年7月16日首次公开发表,并对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申请人经王云安授权使用该作品及进行商标申请保护,是该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作品的文字内容、字体设计上完全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原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古茗”商标及作品的恶意摹仿复制,被申请人有攀附原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原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股权关系;大众点评店铺信息及点评;大众点评公证截屏;原申请人“古茗”(有设计体的古茗)商标首次发表证据公证书;门头定制往来邮件;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古茗”饮品店大众点评截屏、录屏公证书;加盟合同及收据部分列举;广告推广合同部分列举;宣传视频公证书;媒体报道情况部分列举;网络报道公证书;所获荣誉及资质部分列举;关于方正黄草字体中“古”与“左”的公证书;被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已经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且已被做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原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评审申请。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申请人主张的图案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样的“茗”字已被多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已进入公共领域。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构思独创的,并未模仿使用他人品牌,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设计内涵。争议商标属于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经授权后才进行合法使用,属于正当合理的使用行为。原申请人的店铺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早已注册成功并在市场上使用较长时间,不仅积累了自己的顾客群体和知名度,而且商标已在市场中得到了实践检验,从未发生过任何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22062768号“左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相关民事判决书;方正字库字体及在先商标档案资料;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具体商业使用;“古茗”商标申请档案;原申请人宣传推广的系列产品。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左茗”是由被申请人构思独创的,并未模仿使用他人品牌,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设计内涵。被申请人通过对原申请人最近新加盟店面的装潢及产品进行了公证,原申请人现在真正使用的是重新申请注册的正规字体“古茗”,被申请人又通过对自己加盟店面的装潢及产品进行了公证,对其真实使用注册商标“左茗”进行了整理,被申请人现在完全按照书法体的注册商标“左茗”使用,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正规字体“古茗”完全能够区分开,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在案补充提交了“左茗”创作由来说明、相关公证材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原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申请人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申请人的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字体识别结果、被申请人商标创意来源自述、百度地图查询信息等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专用期内。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已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专用权的继受人,其已出具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经审理查明,原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对原申请人所提评审主张予以审理,并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444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原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原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将予以审理。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由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称其争议商标文字为“左茗”,但该商标经一定字体化设计,易识别为文字“古茗”,其与引证商标“古茗”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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