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姜南锡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菲
申请人因第15844225号“HisK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2432号决定,于2020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6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洗面奶;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
2、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我局邮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其在申请书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另外,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书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在法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答辩书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香波;洗面奶;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